區(qū)法院民一庭在某保險公司郴州分公司開庭審理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因顏某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計110 000元。
2012年10月21日,被告袁某駕駛湘LE1941號小型轎車以103KM/h的車速沿郴州大道由桂陽往郴州方向行駛,與正在道路上進行清掃作業(yè)的清掃工人顏某相撞,造成顏某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袁某系醉酒駕車,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事后,袁某家屬為求諒解與原告達成賠償協(xié)議,自愿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77 000元,其中110 000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墊付。隨后,原告到被告保險公司要求依法理賠時,該公司工作人員口頭以“袁某系醉酒駕駛”為由拒絕理賠。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當首先對受害人顏某的家屬進行賠償,在賠償后可以依法向醉酒駕駛的袁某予以追償。這樣既懲罰了違法者,又使受害人得到及時救濟,對維護社會穩(wěn)定、和諧具有積極意義。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駕駛人在無駕駛資格,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法院也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規(guī)定,在行業(yè)內引起了廣泛的討論。此規(guī)定是否會縱容醉酒駕駛行為?
首先,從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來看,交強險賠償醉酒駕駛的規(guī)定不存在縱容醉酒駕駛行為的情形。在闡述這一觀點前,我們應先明確什么是對醉酒駕駛行為的“處罰”。我國現(xiàn)行法律對醉酒駕駛行為的“處罰”,主要是指公法范圍內的處罰,它不受受害人自身意志所限,即只要構成違法要件及達到法定的社會危害程度,不論受害人是否予以追究,加害人都應該受到相應程度的處罰。這種“處罰”主要指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因此,簡單的將民事責任中的賠償義務,劃分在“處罰”的范疇內是錯誤的。由此可知,作為私法領域內的《司法解釋》,其有關交強險賠償醉酒駕駛的規(guī)定,并沒有降低醉酒駕駛人的處罰力度,更不存在縱容醉酒駕駛行為的情形。
其次,從設立交強險的本意來看,交強險賠償醉酒駕駛的規(guī)定,并沒有違反該險種設立的初衷。設立交強險的目的,在于能夠讓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到損害的“第三者”能夠及時得到賠償,尤其是人身傷害中的賠償,以此避免因加害人個人賠付能力、財產狀況、信譽程度、參保范圍等客觀因素,導致受害人自身無法及時得到最基本的醫(yī)療救助,并最終導致更深一層的家庭悲劇甚至社會危機。醉酒駕駛行為中的受害人本身并不存在放任的過錯,他與普通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沒有任何區(qū)別,也理應享受交強險帶來的最基本的醫(yī)療救助權益的保障。如果硬性區(qū)分加害人的過錯種類,而使受害人的基本權益受到傷害,才是真正違背了交強險設立的初衷。
第三,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分析,交強險賠償醉酒駕駛的規(guī)定,符合法律在社會管理中的基本原則。法律作為一種社會管理規(guī)范,它不僅是一部規(guī)范不特定群體的一種行為準則,同時還兼具著鼓勵創(chuàng)新、價值導向與社會管理的功效。以侵權法的演變?yōu)槔?,最早的民事侵權行為,僅規(guī)定了過錯責任,即行為人有過錯才承擔相應賠償義務。其立法本意在于每個理性個體在盡到預期注意義務的前提下,自負其責的生活與工作,才會營造出一個最為行之有效的社會運行模式。但隨著社會的不斷演變與發(fā)展,各類社會風險常常超出理性個體的預期之外,難以確定的過錯與無過錯的侵權行為層出不窮。正是為了適應時代的發(fā)展,適時增加無過錯侵權責任的承擔,將更有利于社會的管理。同樣,對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適當擴充,也是為了迎合時代發(fā)展的需要,進一步發(fā)揮法律對于社會管理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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