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11年9月28日第二次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29日獲表決通過,將從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新增了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有關內容:即使用人單位未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若遭遇工傷,仍可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之后向用人單位追償。據介紹,增加該條款,是為了保障工傷職工及時獲得工傷待遇。
新增的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若發(fā)生工傷事故,即使用人單位沒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也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若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請,經審核符合規(guī)定的,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之后,先行支付的部分應由用人單位償還,若不償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條例》還對工傷認定的范圍進行了調整,首次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納入工傷認定范圍。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y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fā)原待遇,按照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xù)享受工傷醫(y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條例》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以及爭議處理程序:1、增加了及時報告制度。為了充分保障工傷職工的權利,條例規(guī)定工傷認定的申請時效為1年。在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一些單位和人員往往在事故發(fā)生很長時間后才申請認定,證據材料已發(fā)生很大變化,造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證困難,無法作出認定決定。為此,征求意見稿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發(fā)生較嚴重工傷事故后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同時,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否應當及時赴事故現場調查取證,由于存在不同意見,征求意見稿設計了兩種方案征求意見。(第二條)
2、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條例規(guī)定:在工傷爭議處理程序中,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進行行政復議。為了便于工傷職工盡快享受待遇,征求意見稿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規(guī)定:在發(fā)生工傷爭議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九條)
3、簡化了存在勞動關系爭議的工傷認定程序。實踐中,存在勞動關系爭議的工傷認定案件往往認定時間長、程序復雜,落實待遇時間長,各地方、各部門和工傷職工反映強烈。這類申請案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需要先就勞動關系進行仲裁。仲裁程序的增加,進一步延長了工傷認定程序。為了解決這一突出問題,征求意見稿規(guī)定: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可以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和行政復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九條)
4、明確了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時限。征求意見稿規(guī)定:勞動能力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時限按照初次鑒定的時限執(zhí)行。(第十條)
通過上述簡化程序規(guī)定,最多可縮減程序3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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